(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接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资支付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