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行政处罚项目表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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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 机关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名称及条款 | 颁布机关 | 颁布时间 | ||||
1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6月29日 | |
2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6月29日 | |
3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6月29日 | |
4 | 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6月29日 | |
5 | 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6月29日 | |
6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6月29日 | |
7 | 对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8月30日 | |
8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8月30日 | |
9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7年8月30日 | |
10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0年10月28日 | |
11 |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0年10月28日 | |
12 |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0年10月28日 | |
13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10年10月28日 | |
14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2008年9月18日 | |
15 | 对用人单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国务院 | 2008年9月18日 | |
16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8年9月19日 | |
17 | 对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18 | 对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19 | 对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0 | 对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1 | 对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2 | 对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3 | 对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4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5 | 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6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改正或退还,并处瞒报工资或骗取金额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7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8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3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29 | 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30 | 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国务院 | 2004年11月1日 | |
31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
32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处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
33 | 对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国务院 | 2003年4月27日 | |
34 | 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2010年12月20日 | |
35 | 对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工伤保险条例》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2010年12月20日 | |
36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2003年3月1日 | |
37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国务院 | 2003年3月1日 | |
38 | 对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8年8月22日 | |
39 | 对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8年8月22日 | |
40 | 对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8年8月22日 | |
41 | 对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0年3月29日 | |
42 | 对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0年3月29日 | |
43 | 对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0年3月29日 | |
44 | 对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0年3月29日 | |
45 | 对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46 | 对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47 |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3年9月28日 | |
48 | 对企业不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1年9月25日 | |
49 | 对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1款: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50 | 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2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51 | 对用人单位有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用人单位有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52 | 对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一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明的劳动者提供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9年11月26日 | |
53 | 对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一条第2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9年11月26日 | |
54 | 对单位、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促进就业各项补贴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二条:单位、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促进就业各项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陕西省人大 | 2009年11月26日 | |
55 | 对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者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例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者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56 | 对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第(二)项: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陕西省人大 | 2004年6月4日 | |
57 | 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者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三)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者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58 | 对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第(四)项: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59 | 对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第1款第(五)项: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4年6月4日 | |
60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5年3月22日 | |
61 | 对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5年3月22日 | |
62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立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5年3月22日 | |
63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5年3月22日 | |
64 | 对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招聘人员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5年3月22日 | |
65 | 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2年1月1日 | |
66 | 对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2年1月1日 | |
67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1款(一)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2年1月1日 | |
68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1款(二)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2年1月1日 | |
69 | 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2年1月1日 | |
70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毁灭证据;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对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2年1月1日 |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1 | 对用人单位违规招用人员处罚 | 市人社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7年11月5日 | |
72 | 对违规设置体检标准处罚 | 市人社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7年11月5日 | |
73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违法行为 | 市人社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7年11月5日 | |
74 | 对职介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7年11月5日 | |
75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7年11月5日 | |
76 | 对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违法行为处罚 | 市人社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7年11月5日 | |
77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7年11月5日 | |
78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6年1月22日 | |
79 | 对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5年6月14日 | |
80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5年6月14日 | |
81 | 对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5年6月14日 | |
82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5年7月26日 | |
83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5年7月26日 | |
84 | 对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对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1993年7月9日 | |
85 | 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0年3月16日 | |
86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13年6月20日 | |
87 | 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13年6月20日 | |
8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处罚 | 市人社局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13年6月20日 | |
89 | 对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的处罚 | 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
90 | 对养老保险费延迟交纳的处罚 | 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国务院 | 1999年1月22日 | |
91 | 对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处罚 | 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3年2月27日 | |
92 | 对参保个人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罚 | 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2003年2月27日 | |
93 | 对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处罚 | 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陕劳社发[2006]33号)第十五条 | 陕西省劳社厅 | 2006年3月21日 | |
94 | 对参保个人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罚 | 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陕西省社会保险稽核实施办法》(陕劳社发[2006]33号)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 陕西省劳社厅 | 2006年3月21日 |